中新經緯11月20日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網站20日發布《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 》提到,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治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機構侵權,不影響原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工傷申請受理和認定。
人社部指出,《工傷保險條例》(下稱《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2)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3)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4)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務的時間;(5)加班時間。
人社部指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與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單位能夠對職工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2)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3)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人社部還指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履行工作職責與其所受傷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傷害;(2)因完成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受到傷害;(3)因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受到傷害;(4)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內因解決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傷害,不包括完全因個人原因造成的傷害。
人社部明確,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治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機構侵權,不影響原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工傷申請受理和認定。醫療機構侵權引發的相關醫療救治和經濟賠償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人社部明確,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職工傷亡,是由于職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法定原因導致的,不認定為工傷。
人社部還明確,《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沒有確認交通事故事實存在且申請人不能證明職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結論。
人社部提到,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屬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屬于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確定應結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對固定性等統籌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屬于開展個人活動或處理私事的往返時間和路線。
人社部提到,死亡時間以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的死亡時間為依據,沒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以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記載的死亡時間為依據。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人社部表示,職工按照單位安排居家辦公,有充分證據證明職工居家工作期間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不應因在家工作而影響認定工傷。但利用微信、電話、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進行簡單工作溝通,具有臨時性和偶發性的,不應視為工作原因。
對于職工在家突發疾病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充分考慮職工的職業要求、崗位職責等因素。申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在家處理工作是根據用人單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進行,且與日常的工作強度和工作狀態基本一致,明顯占用勞動者休息時間的,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人社部表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決定是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應對勞動關系進行確認;存在爭議且難以確認的,應告知申請人通過仲裁、訴訟方式進行確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即使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申請主體也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認定工傷:(1)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業務發包、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2)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招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人社部稱,工傷職工按規定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且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自作出最終生效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作相應調整,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作調整。
人社部還稱,《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用人單位”,指整體職工(或部分職工)未依法參保登記或僅參保登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
人社部最后表示,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中新經緯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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